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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49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被 告 羅嘉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鄒淑貞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乙輛,兩造約定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分60期,每期應付新臺幣(下同)14,532元,合計分期總價為871,920元。嗣後兩造於113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鄒淑貞已將其上開債權及附隨權利合法讓與原告,並同意繼續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分期付款。詎被告自113年12月5日起(即分期第11期)未依約繳納款項,本金尚餘603,983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分期攤還表1份、數位簽章憑證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78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價金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