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0號原 告 AW000-A113598(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潔怡律師被 告 趙〇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涉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性侵害犯罪,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等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對照表所載,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8日結婚,婚後居住在原告租屋處,嗣原告發現被告未經同意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並謊稱其家人受詐騙急需用錢,經原告向其家人查證後並非實在而質之被告,被告竟惱羞成怒並自同年11月開始情緒時而暴躁,稍不順心即大聲吼叫揚言動手,期間經原告多方極力安撫均未改善,原告幾乎無法與被告正常溝通,且被告收入亦極不穩定。其後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被告於同年11月18日搬離共同住所,約定於同年月21日辦理離婚手續,詎被告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原告租屋處簽署離婚協議書後,要求停留於該處過夜。詎其於翌(21)日凌晨3時許,因向原告求歡遭拒,竟基於攜帶兇器、以藥劑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持菜刀2把威嚇原告順從其命令,喝令原告服下某具有減緩疼痛、使身體發熱、意識恍惚、催情等效用之不詳成分藥物後,要求原告自行褪去衣物、換上其事先準備之白色內衣,再用手銬、腳銬銬住原告手腳後,違反原告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口腔、陰道為性交行為得逞,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陳稱:同意原告請求,但現無任何財產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需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5頁),自屬就訴訟標的所為之認諾,而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本院就此部分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告就原告請求為認諾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