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52號原 告 王茉聿訴訟代理人 陳昕昀律師

秦睿昀律師被 告 曾沅希

依宥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曾沅希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6條(見本院卷第343頁),惟於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復當庭以言詞將其聲明變更回原訴,即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9頁),是其最終聲明與原訴聲明同一並未經變更;至就原告上開追加民法第226條為其請求權依據,經核其所憑事實仍係本於隱名股東出資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所生爭執,而為同一基礎事實,則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依宥頡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沅希前於110年9月間邀伊投資「Belle's

IN TAIPEI」酒吧(下稱系爭酒吧),並約由其擔任出名股東,伊為隱名股東之方式共同參與;伊因誤信被告曾沅希將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並又信賴被告曾沅希自陳其將成為公司高層而得藉以保障投資利益,遂於110年9月30日與其簽訂系爭投資協議而交付75萬元用以出資。詎伊於後始知被告曾沅希未曾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亦未曾直接出名持有任何股份而登記為系爭酒吧股東,甚於收受伊之投資款後,即將其中60萬元匯予非屬投資標的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貝蒂公司),足見被告曾沅希於邀伊投資時,已明知並無以自己財產共同投資並直接出名擔任股東之意,且亦無法成為公司高層而保障伊之投資利益,然仍故意向伊告以上開不實資訊,使伊陷於錯誤並而交付款項,不法侵害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又被告依宥頡身為貝蒂公司負責人,明知上開款項顯與貝蒂公司無涉,竟仍以公司帳戶收受、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並放任被告曾沅希之詐欺行為,應與被告曾沅希共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對伊連帶賠償;另依系爭投資協議,被告曾沅希有為伊擔任顯名股東並代伊直接持股之義務,然其迄未依約履行,而今系爭酒吧股份總數、結構均已穩定,則其自已無從再行登記為系爭酒吧股東而直接持有股份,顯為給付不能,伊自得請求被告曾沅希賠償因其給付不能所受損害7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沅希:伊僅負責介紹金主參與投資系爭酒吧,其餘計

畫則由被告依宥頡負責主導,而因最終僅有原告願意投資,是伊即以原告所交付之75萬元用以購入系爭酒吧股份,並於111年2月22日與被告依宥頡簽訂借名投資協議(系爭借名協議)。由於系爭酒吧原始出資均已結束且不再接受不熟識之人士入股,是伊僅能透過間接購入被告依宥頡之股份而參與投資,並再透過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被告依宥頡之名下而由其持有,伊則透過系爭借名協議擔任實際股東;又於簽署系爭借名協議後,伊即遵循被告依宥頡之指示,先將60萬元款項匯入貝蒂公司,另再交付15萬元現金予被告依宥頡而依約付款。伊於招募過程中未曾表示要以自己財產出資,至就系爭投資協議中之「投資額」,是指伊要對外募集的投資總數,非伊有要以自己財產共同投資之數,又伊於招募投資期間,並未提及保本獲利、將任公司高層等事,伊並未詐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依宥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足構成,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應由其依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各別成立要件之存在予以舉證。次按所謂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沅希前以共同出資、保證投資利益,

及將擔任出名股東之詐術,詐騙原告交付款項而參與投資等語。惟查,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2項雖記載以:「甲方(即被告曾沅希,其原名曾筱筠)預定投資『碧瓷股份有限公司』(暫定)新台幣(空白)元整,將占『碧瓷股份有限公司』(暫定)預定設立資本額總額的(空白)%股份(暫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對前項出資新台幣萬元整,以甲方為『碧瓷股份有限公司』(暫定)之股東名義人,占甲方前項投資額的3%。」(上開標明「暫定」部分,係系爭投資協議之原始文字,標明「空白」部分,則係因系爭投資協議就該處保留空白間隔而未填載文字,為免誤會,由本判決自行加註),而就被告曾沅希與原告間之投資占比、投資數定有約定,此有系爭投資協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上開協議所載「甲方預定投資」、「占甲方前項投資」之文字,至多僅能表明被告曾沅希有以資本、勞務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投入經營投資標的之意,非謂被告曾沅希必以其自己財產為其唯一出資方法;且依前開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所載內容,可知係將原告之隱名出資亦視為被告曾沅希之投資,是系爭投資協議中,縱記載以「甲方前項投資額」、「甲方預定投資」等字,然非當然將其視為係被告曾沅希有以自己財產出資之意。又觀系爭投資協議所載上開內容均於多處保留空白或記以「(暫定)」,且於第2條第2項之「占甲方前項投資額的3%」部分,原係以電腦繕打為「50%」、其後以手寫方式刪除「50%」,改為「30%」,再刪除「30%」,改載為「3%」(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被告曾沅希答辯稱:百分之3之記載,僅為表明最終原告持有之投資比例,此為當時之規劃與資訊說明,並非向原告保證募資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相符,即所謂「甲方前項投資額」、「甲方預定投資」等事項,均仍涉以第三人之投資招募而尚待募集,非屬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斯時所得確定。是依系爭投資協議,自無從認以被告曾沅希有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之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曾沅希未依約以其自己財產共同出資即屬詐欺行為,自不足採信。另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1、2項雖記載以「碧瓷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等簽署系爭投資協議之投資標的,然被告曾沅希與原告間已均不爭執已將投資標的改為投資系爭酒吧,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沅希於與原告對話間以「我們」、「我

」之代稱而論及投資,並藉此形塑有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之信賴關係,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上開對話雖曾論及:「如果我們進駐到belles團隊,我們兩個會變成無法在別間店跳,還有如果有股東問起我們投這,但也把舞者們帶去kor跳這件事我一直在想該怎麼處理...」、「1.公司不知道我這10%有誰 2.我覺得他們擔心的是知道我再belles但是又再別間放舞者,這樣牴觸要如何告知別的股東這件事?但是老實說我覺得別的股東也不一定要知道我入股這件事」、「我不會再多買股份」等語,此有被告曾沅希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252、256頁);雖多次出現被告曾沅希以「我們」、「我」之代稱而論及投資事項,然被告曾沅希與原告間既存在隱名投資關係,被告曾沅希縱於對話過程中用「我」、「我們」之代稱而論及指稱投資關係,綜觀全文脈絡,此亦僅係被告曾沅希於論及第三人指陳二人投資關係時,用以表達上開隱名投資關係之方法,非謂被告曾沅希即有藉此表明其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之意,原告以上開對話泛指被告曾沅希有藉此形塑其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之信賴關係,即已無足採信,更難據此而認被告曾沅希有何詐欺故意。又觀諸原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被告曾沅希係以口頭方式表明要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乙節(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其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已難認有據,遑論被告曾沅希因未以自己財產共同出資即構成詐欺。至就原告前稱被告曾沅希自陳將以公司高層之地位保障其之投資利益等語,則亦因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更無從據此而認被告曾沅希有以上開事項誘騙原告參與投資。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曾沅希佯以直接擔任出名股東之方式參與投

資,卻未見其登記、持有任何系爭酒吧股份等語。惟查,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雖記載:「乙方同意對前項出資新台幣萬元整,以甲方為『碧瓷股份有限公司』(暫定)之股東名義人,占甲方前項投資額的3%。」,而合意以被告曾沅希為股東名義人,原告為隱名人之方式參與投資,此有系爭投資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然上開協議既未約定被告曾沅希須以自己名義直接登記成為股東,並以此方式持有股份,是被告曾沅希縱非以直接持股,或直接登記為股東之方式參與系爭酒吧投資,亦無礙其履行系爭投資協議。觀諸系爭借名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曾沅希)瞭解因『BELLE酒吧』原始股東出資已結束且不願再接受不熟識人士入股,乙方僅得購買甲方(即被告依宥頡)所擁有『BELLE酒吧』股權。乙方購得『BELLE酒吧』股權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股權實際權利歸屬為乙方所有」、第2條第1項:「乙方承諾給付75萬元,購得甲方所擁有『BELLE酒吧』3%股權」,有系爭借名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7頁),可知被告曾沅希係以其自己名義,給付75萬元購得系爭酒吧股份,並再將之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依宥頡之名下,並以此方式實際持有系爭酒吧之股份而成為實際股東,是認與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之約定無違,並無詐欺故意,更無原告所稱之上開詐欺行為。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沅希未將其投資款項直接匯予投資標的

,顯無實際為其進行投資之意等語。然查,被告間簽有系爭借名協議,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借名協議第2條第1項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曾沅希)應於簽訂本協議書起7日內,將投資款750,000元整匯至甲方(即被告依宥頡)金融機構帳戶」,即約有被告曾沅希於購得系爭酒吧股份後,就其對價75萬元投資款之給付方法,此有系爭借名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9頁)。又觀諸被告曾沅希前曾於110年11月1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依宥頡為負責人之貝蒂公司,更於匯款單上載明以「曾筱筠(被告曾沅希之原名)入股訂金」,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67頁),顯見被告曾沅希抗辯係依被告依宥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匯入貝蒂公司,並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告依宥頡,即為用以履行系爭借名協議之用,並以此方式而間接取得系爭酒吧股份等語,尚可採信;被告曾沅希既以間接購入股份之方式參與投資,則其縱未將其收受之原告出資逕予匯入系爭酒吧,亦無從據此認以被告曾沅希有為何詐欺行為,至就被告曾沅希後續以何方式交付款項、被告依宥頡又以何方式收取上開款項,則均僅係被告曾沅希與被告依宥頡間就系爭借名協議之履行方法,核與常理無違,應可認上開款項即係被告曾沅希用以履行系爭借名協議、系爭投資協議之用,尚難逕以被告曾沅希未將款項直接匯入系爭酒吧即遽認其有詐欺故意。㈥綜查上情,本件原告既已無從證明被告曾沅希有向其約以自

己財產共同出資、有向其保證投資利益或有約以自己名義直接登記為系爭酒吧股東而持有股份,則依卷存現有證據,即已難認被告曾沅希有虛構不實事項詐欺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或有何詐欺故意,至就被告曾沅希於收受原告出資後,將其匯入貝蒂公司而未直接匯予系爭酒吧,亦因被告曾沅希係以間接方式而借名購得股份,是其縱未將原告出資直接匯入系爭酒吧,亦與詐欺行為無涉,也無詐欺故意。是原告所提前開事證,既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詐欺情事、有何詐欺故意,或其曾以如何之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施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㈦至就原告主張被告依宥頡有以貝蒂公司名義收受款項以隱匿

不法所得、有放任被告曾沅希之詐欺行為等語。然則,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曾沅希未有虛構不實事項以詐騙原告簽署系爭投資協議,又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曾沅希有何其他不法詐欺情事,或有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加損害,則被告依宥頡縱依系爭借名協議之約定,而指示以貝蒂公司名義收受被告曾沅希之所匯款項,亦無不法,更未有何放任被告曾沅希為詐欺行為之情。又原告既已未能證明被告依宥頡與被告曾沅希間有為何共同不法詐欺行為、共同隱匿不法所得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依宥頡請求為連帶賠償,亦無理由。㈧原告雖另以民法第226條主張被告曾沅希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約

定登記為系爭酒吧股東、直接持有系爭酒吧股份,已屬給付不能而應為賠償等語。然查,被告曾沅希與原告間並未就系爭投資協議之履行方法、曾沅希取得原告投資款後應如何投資系爭酒吧、被告曾沅希須直接登記為系爭酒吧股東、直接持有系爭酒吧股份等為約定,已如前述,則縱被告曾沅希未以此方法履行協議,而轉以系爭借名協議之方法間接參與投資,亦不得謂其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原告本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告曾沅希為賠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賴仁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家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