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53號原 告 李宗山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及特定之原因事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應於聲明內表明係確認何債權(即係何種文件或執行名義之債權)?該債權具體內容及總金額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補正後起訴狀(或準備書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