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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李正麟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被 告 慕夏四季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龔海鷗訴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

藍珮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十三樓房屋之玻璃帷幕外牆,依附件之項次「壹」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混凝土外牆及玻璃帷幕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修復方式於鑑定後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13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之漏水,依社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4年6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即附件)之項次壹『系爭13樓房屋修復排除滲漏費用』工項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其聲明第一項乃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更正其聲明第一項內容,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另就變更聲明第二項請求數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慕夏四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有部分牆面為社區混凝土外牆及玻璃帷幕,興建至今已逾十七年,因防水層、防水膠老化,遇雨即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使系爭房屋原木地板、天花板發霉、牆面油漆空鼓剝落;原告除無法使用該空間外,心理上亦承受長期漏水困擾、身處發霉環境影響身體健康之壓力,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受有侵害,原告要求被告修繕,均未獲處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修繕,並賠償損壞部分之修復費103,000元,及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之漏水,依附件之項次壹「系爭13樓房屋修復排除滲漏費用」工項所載方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漏水之玻璃帷幕應屬於專有部分,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修繕。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扣除折舊;且系爭房屋僅有局部漏水,原告亦長期旅居國外,應無受有精神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管理慕夏

四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房屋之臥室有滲水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北司調卷第17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囑託防水協進會就本件漏水原因、應以何種方式修補等節為鑑定,經防水協進會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查檢測後作成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果略謂:「鑑定分析及結果:……⒈⑵……對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牆進行【灑水測試】後,其中室內『弧形固定窗』之右側『可開啟窗』之窗扇、窗框與其接縫處皆有明顯滲漏水情形。因此研判,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牆漏水之原因,為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老化』漏水所致。⑶至於系爭房屋之混凝土外牆,即玻璃帷幕外牆下方混凝土檯度,有出現水漬與掉漆現象。因其混凝土檯度外側有棕色烤漆金屬蓋板遮蔽……。因此研判,其漏水原因仍為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老化』漏水下滲所致。」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防水協進會係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由鑑定人員會同兩造親自到場,進行現場勘查、測試後,本其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而作成鑑定結論,全程並拍照記錄以供核對,足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老化導致系爭房屋臥室之窗扇、窗框及接縫處滲漏水,且下滲至下方混凝土檯度,應堪認定。㈡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第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為民法第799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揭櫫:「區分所有權客體之專有部分,除須具有使用之獨立性外,並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為必要,爰就此予以明定,以符物權客體獨立性之原則」等語,足見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具備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其事物之本質,須符合物權客體獨立性原則。倘未具備物權客體獨立性要件,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客體,縱辦理區分所有權之專有登記,仍不因而認為係專有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上一層14樓之部分區分所有建物均以樣式一致之玻璃帷幕為外牆(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八),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6款規定,上開玻璃帷幕外牆雖非建築物之承重牆壁,然為構架構造建築物、包覆及維護建築物之安全及外觀完整之帷幕牆,有其連續及不許分割之一體性,係建築物之基本必要構造,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共用部分。被告雖抗辯玻璃帷幕外牆非共用部分云云,礙難憑採。

㈢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臥室外牆之玻璃帷幕為共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該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屬被告之職權及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應負責修繕,核屬有據。又系爭房屋之玻璃帷幕外牆之修復方式,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上開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老化等瑕疵,其修復方法為:本工作需委任玻璃帷幕檢修專業廠商,以高空繩索作業吊掛或洗窗機或高空作業吊車設備來執行,並處理現場廢料拆除與將接縫處的舊材料完全清理乾淨。之後,進行防水膠條更新固定、重新施膠密封、溝槽洩水坡度調整或重置及螺絲縫隙防水填補等。施工完成後,待矽利康膠於時間固化後,仍需以高空噴灑試水檢驗等方式進行驗收……」(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其施作項目及費用即如附件項次壹所示(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壹),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所載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可准許。

㈣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段亦有明文。又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亦應同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而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⒈關於系爭房屋內部修繕費用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滲漏水而受有牆面掉漆、原木地板潮濕退色等

損害,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憑,亦經防水協進會派員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而玻璃帷幕外牆為共有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被告未盡上開維護義務,導致系爭房屋因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失效而滲漏水至系爭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核屬有據。

⑵本件囑託鑑定結果,原告因玻璃帷幕外牆防水層失效所致

室內裝潢損失所需修復費用為103,000元(詳如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七項次貳)。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然其中修復費用所列「檯度牆壁表面清理」、「檯度牆壁矽酸質系防水處理」、「檯度牆壁水泥砂漿粉刷(含部分油漆)」、「實木地板局部更新(含整體色澤處理)」等項目,係將系爭房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亦非已達相當之比例或構成物之重要部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上說明,此部分無折舊必要。另「廢棄物運棄費」、「零星整修及其他」、「廠商稅捐與管理費」等項目,非屬材料部分,尚無折舊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參)。

⑵查系爭房屋因玻璃帷幕防水層年久失修而發生漏水,導致

系爭房屋內牆面掉漆、地板潮濕翹起,衡情必將造成居住者極不舒適之感受,居住環境之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原告需忍受因漏水所生之潮濕、發霉環境,確已影響原告住居之生活品質及身體健康,此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已屬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衡諸原告居住安寧所受影響、滲漏水範圍、位置、期間、原告自承長期旅居國外,平均四、五個月會回國居住一個月等情,兼衡其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見北司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玻璃帷幕外牆依附件所載項目、方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03,000元、慰撫金10,000元,合計113,000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鑑定事項所涉爭點(即漏水原因、漏水修復方法、修復費用、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等部分)乃全部勝訴,諭知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另就鑑定費用以外之訴訟費用,依勝敗訴結果命兩造比例分擔,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