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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王柏茹被 告 魏宗燿

送達:海軍艦隊指揮部○○○○○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8%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5萬2,397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