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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6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黃昶民

方耀德被 告 黃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9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開戶總約定書

陸、(貳)簽帳金融卡約定事項第22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938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114年5月簽帳金融卡消費明細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7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0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 如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 1,165,938元 同左 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