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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74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被 告 陳凌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失,故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88年8月3日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8%計付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至91年11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50,924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47,649元自91年1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後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合併,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以

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台北富邦銀行,上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自概括承受本件債權。

㈢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份、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帳務明細1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1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1份、台北富邦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1份及報紙公告1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0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