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79號原 告 徐以政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被 告 徐以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至5樓房屋,占用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之2、類推適用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終止時,每月給付原告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有起訴狀可按。則就原告起訴主張涉及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地上權地租,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首揭規定,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前揭請求部分,既與專屬管轄部分合併起訴,應可預見將來審理時先備位聲明間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具有關連性,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及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亦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