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被 告 練美伶
簡裕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
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是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下稱宏木綠公司)前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宏木綠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0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詎被告簡裕霖竟於11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練美伶(下稱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4年8月26日以信託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而因上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練美伶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8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裕霖所有。經核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詐害其債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準。又原告主張簡裕霖應與宏木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止為308萬8,404元,此業據本院核閱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無訛(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在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內、與系爭不動產屋齡接近及建築形態相同之房地於114年3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4萬1,900元,此有上開查詢頁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前揭金額應可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格依據。從而,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2,488萬4,253元(計算式:241,900×102.87=24,884,253),而此數額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數額,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萬8,404元,須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後,尚應繳納3萬6,15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五小段 193之4 175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 89.50 平台:13.37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