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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周自謙被 告 練美伶

簡裕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九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練美伶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於民國114年8月19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練美伶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上揭請求乃因不動產涉訟,且系爭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屬本院轄區,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間於114年8月1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於114年8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練美伶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裕霖所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本院卷第99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宏木綠開發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宏

木綠公司)前邀同簡裕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4萬元,宏木綠公司迄今尚欠本金306萬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簡裕霖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間竟於114年8月19日為系爭債權行為,並於114年8月26日為以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之系爭物權行為,而因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故無論委託人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只須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依上開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旨趣,自應許委託人之債權人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至3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

4項規定,請求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練美伶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捷容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松山區 寶清段 五小段 193之4 175 5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層次及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屬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一層 89.50 平台:13.37 1分之1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