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83號原 告 沈炳辰被 告 馮台生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壹佰萬肆仟零陸拾玖元本息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以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9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7864元及遲延利息。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傷害罪,故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得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毀損原告物品及傷傷害原告身體所致之損害,不包含非屬系爭刑案起訴犯罪事實部分之財物損失部分。是除原告起訴狀所載手機殼費用1,390元、手機玻璃保護貼費用1,680元、就醫交通費和醫藥費99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0萬4069元部分得免繳納裁判費外,其餘「進出警局報案、提供證據、領取法院郵件之精神耗損+交通費」5,000元、「進出法院諮詢、問訊、開庭、法律書狀撰寫、陳報、郵寄。勞務財務成本+交通費」3萬元、「監視器安裝費用」1萬8795元,合計5萬37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