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3號原 告 沈炳辰被 告 馮台生訴訟代理人 馮如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易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原告住家門口,被告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朝其錄影,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持木製拐杖朝原告揮舞,並2次將原告之手機敲落而摔至地面,致手機之保護殼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亦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受損害,包含手機殼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元、手機保護貼費用1680元、醫藥費999元(就醫交通費500元、酸痛貼布費用499元)、進出警局報案、提供證據、領取法院郵件之精神耗損及交通費5000元、進出法院諮詢、問訊、開庭、法律書狀撰寫、陳報、郵寄之勞務財務成本及交通費3萬元、在原告家門口安裝監視器避免再遭受被告暴力威脅傷害之安裝費用1萬879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05萬7864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8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就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及醫藥費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等費用。另就進出警察局報案、法院、裝設監視器之費用,是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或額外負擔之生活成本,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4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財物損失:
⑴按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手機殼、手機玻璃保護貼之財
物損失共計3070元,其中手機殼毀損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行為確已造成原告之手機殼破裂不堪使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觀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持柺杖朝原告右手所持手機方向揮動且力道非輕,且2次敲擊原告手機,致其掉落地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主張手機玻璃保護貼因此受損,亦屬合理。本院審酌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原告手機殼、保護貼已使用5、6年,已非新品,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自應計算折舊。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依國人習慣,於購買新手機後即會併同購買手機殼及手機保護貼,考量原告所提之上開物品價額係新品之售價,此與被告所應賠償本件傷害行為發生時受損手機、保護貼之殘值顯不相當,暨審酌原告主張使用期間,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乙情等因素,參互以觀,依上開規定,酌定手機殼、保護貼折舊後所剩殘值,以307元(計算式:3070元×10%=307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就醫治療,已支出醫藥費999元(就醫交通費500元、酸痛貼布費用499元),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就醫乙情,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主張因此支出就醫交通費及醫療費用,應屬非虛;又原告雖未提出醫療單據以憑,惟其主張已支出之交通費、醫療用品費用非顯不合理,且屬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增加必要費用之範疇,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藥費999元(就醫交通費500元、酸痛貼布費用499元)之損害,堪予准許。
⒊進出警察局報案、法院之勞務成本及交通費、裝設監視器之費用: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定意旨可參)。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進出警局報案、提供證據、
領取法院郵件之精神耗損及交通費5000元、進出法院諮詢、問訊、開庭、法律書狀撰寫、陳報、郵寄之勞務財務成本及交通費3萬元、在原告家門口安裝監視器避免再遭受被告暴力威脅傷害之安裝費用1萬8795元,共計5萬3795元,被告應全數賠償等語。然就民事或刑事事件出庭應訊本屬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是縱因此需支出交通費或因此衍生之其他費用,至多是原告為行使權利以利訴訟上攻擊防禦,而自行選擇支出之費用或額外負擔之生活成本,尚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無從遽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是否裝設監視器系統,乃個人消費行為,對被告而言欠缺可歸責性及違法性,與不法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1306元(
計算式:財物損失307元+醫療及交通費用999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萬1306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9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06元,及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該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進出警察局報案、法院之勞務成本及交通費、裝設監視器之費用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500元,有本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此部分請求原告受敗訴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