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87號原 告 林沁禹被 告 莊淯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37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於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kiki」、「中央銀行」、「小鬼」、「海賊王」、「比菲多」、「林智勝」、「賴清德」、「吉娃娃」、「孫安佐」、「王陽明」及LINE暱稱「風雲清淡」、「林婉晴Fay」、「八方來財」、「林佳瑩」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
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6時10分許,及攜帶交付偽造之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前往原告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住處,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葉建宏」,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原告,原告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在不詳地點將該80萬元交予該集團上層人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詐欺原告之犯罪事實,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等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應就其故意不法參與詐欺行為,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