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妍霖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保平企業社兼法定代理人
簡君晏被 告 孫儷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保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保平企業社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保平企業社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簡君晏即保平企業社為被告,聲明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保平企業社係由被告簡君晏、孫儷禎合夥經營為由,變更及追加被告為保平企業社、簡君晏、孫儷禎,並聲明請求彼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再主張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簡君晏、孫儷禎為補充性給付,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㈡所示(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59頁)。經核原告追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保平企業社有無違反與原告間「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串燒漢方連鎖加盟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7項規定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君晏前為原告直營之「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灑粉永和樂華店」員工,欲加盟原告之串燒漢方連鎖系統,在與原告磋商加盟條件並達成合意後,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署「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串燒漢方連鎖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保平企業社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下簡稱保平路一址)經營「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樂華店」(下稱系爭樂華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保平企業社如欲在同地址繼續經營,應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通知原告續約,並於契約屆滿前14日內簽訂新約;惟保平企業社竟違反本項約定,未事前通知原告續約與否,僅於113年4月9日以言詞通知可能不會續約,但仍繼續經營系爭樂華店,直至113年9月1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律師函告知次日起不再經營,構成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應依第17條第3項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另保平企業社仍在原址繼續使用原有之系爭樂華店裝潢,以相同店員及商業模式經營與原告營業性質完全相同之「官人我要」串燒店(下稱系爭串燒店),所販賣之品項與原告「焦糖楓串燒」雷同,甚至同樣強調使用「烤肉粉」,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應依該項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為此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保平企業社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本件為全部請求,若原告請求均有理由,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均請求本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260頁),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且依民法第681條規定,簡君晏、孫儷禎為合夥人,應就保平企業社在其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於不足之額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保平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簡君晏、孫儷禎於保平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保平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保平企業社、代表人簡君晏並未在系爭契約書面之立契約書人簽章處簽名、用印,故原告與保平企業社並未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況保平企業社係在112年6月1日設立,已在簽約日即112年5月23日之後,當無從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實則,保平企業社係以開會、通話、社群軟體群組訊息等方式與原告達成加盟經營系爭樂華店之合意,未簽訂任何契約書面,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保平企業社給付違約金。且原告直至系爭契約屆期前一個月許之113年3月31日,始提供新契約,因契約條件不利,故保平企業社與原告來回溝通、開會討論,最終仍無法就新契約內容為合意而未續約,保平企業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有違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串燒店並非被告所經營,保平企業社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均無理由。況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授權金金額、加盟期間平均營業額、競業行為平均營業額等,衡量原告之損害,予以免除或酌減。再者,應有保平企業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時,原告始得請求以簡君晏、孫儷禎之個人財產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簡君晏、孫儷禎前為原告直營之「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灑粉永和樂華店」員工,欲加盟原告之串燒漢方連鎖系統,而與原告合意在保平路一址,由簡君晏、孫儷禎合夥設立之保平企業社經營系爭樂華店,且以簡君晏為代表合夥即保平企業社執行事務之人等事實,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本院卷第6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6、130、
164、260頁、第445至446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有與保平企業社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約定加盟契約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保平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2條第7項約定,應依第17條第3項、第12條第7項約定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保平企業社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部分:
⒈按債權契約之成立,倘非法定或約定要式行為,自不以當事
人在書面簽名、用印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或當事人漏未於約定之書面簽名用印,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與保平企業社之間,確有簽立系爭契約書面,且提
出「焦唐楓餐飲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串燒漢方連鎖加盟契約書-永和樂華店」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被告對於保平企業社就系爭樂華店之經營一事,與原告間成立加盟契約關係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惟抗辯:保平企業社、代表人簡君晏並未在系爭契約之書面立契約書人簽章處簽名、用印,故原告與保平企業社並未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內容達成合意;況保平企業社係在112年6月1日設立,已在簽約日即112年5月23日之後,當無從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保平企業社實際上係以開會、通話、社群軟體群組訊息等方式,與原告達成加盟經營系爭樂華店之合意,未簽訂任何契約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第164至165頁)。
⒊經查,保平企業社固然係在112年6月1日設立,至114年3月10
日辦理歇業,登記之地址在保平路一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足參(本院卷第115頁)。但原告主張:簡君晏、孫儷禎之前係原告直營之系爭樂華店員工,因希望加盟原告,故與原告磋商加盟條件,表示由其二人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事業即保平企業社作為加盟主體,雙方達成合意後,乃由簡君晏、孫儷禎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同意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並以保平企業社為契約主體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150至152頁);被告對於簡君晏、孫儷禎前為原告系爭樂華店之直營店員工,之後以保平企業社為系爭樂華店加盟主體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可見,被告確欲藉由合夥設立保平企業社之方式,與原告成立加盟契約,經營系爭樂華店。
⒋再觀諸系爭契約前言所載立契約人為「保平企業社」,另經
簡君晏在系爭契約前言及約定條款之最上方「連鎖加盟資訊審閱日期:112年4月15日」及「連鎖加盟契約審閱日期:112年4月15日」之「審閱人」欄位簽名,表明有於112年4月15日審閱系爭契約、連鎖加盟資訊等內容。此外,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全文最末頁、契約附件前一頁之立契約書人欄位,關於「乙方(公司行號)代表人簡君晏」下方之「合夥人」欄位則由孫儷禎簽名、簽約日為112年5月23日;簡君晏並有在該欄位下方之「契約交付日期:112年5月23日-乙方」簽章欄簽名,另亦在後方附件一之頁面「連鎖加盟資訊審閱日期:112年4月15日」審閱人一欄親自簽名(本院卷第18、28、29頁)。則簡君晏、孫儷禎二人既已有合夥設立保平企業社之合意,更均在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全文內容之末頁上開各欄位簽名,當足以證明其等在簽名時,確已充分瞭解及同意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亦知悉簽約之主體為其二人合夥設立之保平企業社。
⒌被告雖再抗辯:系爭樂華店原為原告之直營店,其後由被告
以加盟店形式經營;加盟期間,保平企業社與原告間之加盟權利義務,向來係透過開會、電話、社群軟體群組等方式,以口頭或文字合意行之,非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
164、249頁),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佐(本院卷第173至215頁);但該等對話截圖之形式上真正,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63至264頁)。且如前述,簡君晏、孫儷禎在系爭樂華店改為由保平企業社加盟經營形式之前,彼二人為原告系爭樂華店直營店之員工;而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期間係在111年11月之前,亦即乃簡君晏、孫儷禎仍為原告直營店員工時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73至208頁)。至於被告提出之111年4月15日「樂華店行前會議」會議紀錄,係就施工進度、合夥契約之簽訂、股款繳交、開幕活動籌備等事項予以討論(本院卷第209頁);斯時系爭樂華店仍係由原告直營,簡君晏、孫儷禎為原告之直營店員工,且會議召開當時,距系爭契約成立日尚有一年之久,故該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實與保平企業社有無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一事無關。另外,名為「樂華股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係就系爭樂華店之工作分配、合夥人即股東間事項、員工薪資、發票開立等事項溝通(本院卷第211至215頁);惟其中在討論:「(問:樂華員工的薪水是不是6/10是由樂華店的給?)回答:法務長發完公文,並簽完加盟合約,5月薪資(6月發)可以由樂華計算」,即系爭樂華店員工薪資發放事項時,更提及「簽完加盟合約」於6月發放5月份薪資(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系爭契約係在112年5月23日交付簡君晏簽收、同日由孫儷禎在合夥人處簽署之過程相符(本院卷第28頁),顯見,保平企業社確有經由簡君晏、孫儷禎等合夥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書面。
⒍被告又辯稱:保平企業社並未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給付保
證金20萬元;且系爭契約之附件二第1條所載裝潢、設備與機器費用數額,與系爭樂華店實際費用有別;另系爭樂華店之營業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凌晨3時,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亦不合,故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並非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第448至449頁)。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除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乙方(即保平企業社)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30至凌晨00:00,得經甲方同意後因應在地化與人力資源調度而更改營業時間」(本院卷第21頁),足悉,系爭樂華店營業時間得經原告同意後更改,非一定為上開約定條款所載之每日中午12:30至凌晨
00:00。至於保平企業社有無依約交付保證金、實際支出之裝潢設備費用等,事涉原告得否請求保平企業社依約給付、被告設店裝潢過程之實際狀況等,難以此即遽認保平企業社未有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與原告達成合意。況:
⑴原告主張:保平企業社在簽約後,即使用原告之智慧財產及
商標經營系爭樂華店,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名稱由原告變更為保平企業社之變更登記;另保平企業社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以每月營業額2.5﹪,作為使用原告智慧財產及商標之使用費即權利金,並於次月5日前匯款至原告帳戶;又有接受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其提出改善計畫或商議改善之函文,並受違規懲處等語(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並提出原告112年8月21日函、違規事實懲處單及領據為證(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273頁)。
⑵經查:
①被告並不爭執保平企業社加盟原告後,系爭樂華店有變更營
業人名稱,即自原告變更為保平企業社;且自陳:被告需就系爭樂華店每月實際營業額之2.5﹪給付權利金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13至314頁、第316頁),堪認兩造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履行權利金之計付一事。
②至於被告雖否認有收受上開原告之112年8月21日函文,及爭
執簽收該函文之領據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250頁、第316至317頁、502頁),但並未爭執系爭樂華店確有該函所載之未經原告同意即進行關店1至2小時,及原告有對保平企業社施以扣分紅之懲處方式等節(本院卷第250頁)。而原告對保平企業社施以違規懲處,係依原告員工守則或工作規則「營運分紅檢核表-其他規定第10之22」之規定(本院卷第157頁);參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保平企業社在簽約後,應接受原告之監督、指揮,並依據系爭契約及原告所訂各種管理規章、辦法、守則、手冊或現行實際經營運作之相關規定,負責管理加盟店業務(本院卷第21頁),應可認原告確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執行對保平企業社之監督、指揮。是被告徒以原告上開懲處單未記載系爭契約內容,即認保平企業社並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本院卷第250頁),實非可採。⑶綜此,原告與保平企業社在系爭樂華店加盟期間,就營業登
記、每月權利金、經營期間指揮監督等,均有依系爭契約各該約定履行;被告空言對於系爭契約書面約定之條款內容未與原告達成合意云云,既與其履行過程情狀相左,並不足取。
⒎且參之保平企業社在113年7月15日委請律師即本件訴訟代理
人陳澤熙律師致函原告之時,在該函文中亦載明:「…本商行(即保平企業社)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之連鎖加盟契約書有效期間僅至民國(下同)113年4月30日止,目前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何來重大違約之事,故本商行並不會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整」等內容(本院卷第159頁),業已明確表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面之意。甚者,保平企業社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委請陳澤熙律師致函原告表示:「茲據當事人保平企業社(下稱本商行)委稱:『本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經營焦糖楓串燒樂華店(下簡稱樂華店),於113年7月18日與總公司代表法務長周建成碰面,本商行即有表示因人力問題且目前與貴司加盟契約業已到期,故不願繼續經營…」等語(本院卷第45頁),亦肯認表示保平企業社就系爭樂華店與原告訂有加盟契約之詞。
⒏被告雖抗辯:上開二份律師函文內容,僅能證明其並不爭執
保平企業社有經營系爭樂華店;且陳澤熙律師受委託撰擬上開律師函時,僅看到系爭契約書之前半部,始誤認保平企業社有與原告簽訂書面之系爭契約,直至本件訴訟受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經瞭解始末,才知悉保平企業社並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27、165頁、第453至454頁)。
除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外,上開所述更與律師法第31條規定:「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有違(另參同法第33條規定),所辯不足採取。
⒐綜上各節,可認原告與保平企業社之全體合夥人即簡君晏、
孫儷禎就系爭契約條款內容確有認識,並為同意,而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各該條款約定內容自生拘束原告、保平企業社之效力,足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保平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而依第17條第3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先於契約屆
滿前二個月通知原告是否願意續約,且當被告表示願意續約時,原告才會提出新合約供雙方進行磋商;但被告並未依約在屆期前二個月通知原告是否續約,反而態度反覆,令原告無法進行後續程序,更突然於113年9月11日深夜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自翌日起不再繼續經營系爭樂華店,致原告無法立即尋找合適店面開立直營店或加盟店,受有每月至少5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已提出保平企業社上開113年9月10日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45至46頁)。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屆滿前兩個月,若乙方
(即保平企業社)願於同店址繼續經營,則應於兩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續約,雙方應於契約屆滿前14天內簽定新約並交付雙方收執,而履約保證金於續約時不再加收。而乙方不擬續約經營,應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以書面通知甲方通知不續約」(本院卷第18頁),是保平企業社就續約與否一事,應於契約屆滿前二個月即113年3月1日通知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始提供新約予被告,可見兩造無從形式上以113年4月30日作為契約到期日,判斷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等語(本院卷第166、168頁),自不足採。
⑵被告固辯稱:保平企業社係在112年6月1日設立,且系爭樂華
店實際上在112年7月始自直營店轉為加盟店,故以約定之一年期間計算,系爭契約之期間係於113年6月30日屆滿;而被告在113年6月13日即以訊息之書面方式通知原告不繼續經營,記載契約期間屆滿前,無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55至456頁)。然所辯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又未能證明原告、保平企業社曾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間屆滿日,顯屬無據。
⑶至被告所辯兩造曾在113年6月至113年9月期間,就是否由原
告收購系爭樂華店一事,迭為磋商一節,縱令屬實,惟係在113年6月23日之後(本院卷第166至168頁、第314頁),此觀諸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即明(本院卷第217至227頁);併被告亦自認係在113年6月13日以訊息通知原告法務長表示不繼續經營(本院卷第456頁);上開通知之時間,均已在系爭契約屆滿日即113年4月30日之後。則被告抗辯保平企業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縱有違反,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等節,均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約定,違反第3條第2項約定時構成重
大違約事由;又第17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保平企業社)若發生重大違約事項,乙方應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由甲方視情節輕重,以書面方式告知乙方 ,乙方應於收訖通知後十天內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26、27頁)。如前之認定,被告既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即應審究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若干,按:
⑴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先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先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併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契約文字已載
明視情節輕重,在5,000元至100萬元之範圍內計算;原告就保平企業社此項違約行為,情節是否重大、何以按100萬元計算違約金,已未詳予主張說明,則以該定額計算違約金,顯非妥適。
⑶且被告已抗辯:依兩造磋商過程,原告自始並無收購系爭樂華店之意願,且有充足時間決定收購或在附近找店面經營,況系爭樂華店加盟權利金為零元,原告並未受有何損害,自應免除或酌減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保平企業社違約,致原告無法立即尋找合適店面開立直營店或加盟店,受有每月至少50萬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3頁),並未爭執。再酌以保平企業社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每月分上、下半月匯付向原告購買商品之貨款各一次,每次約為30餘萬元許,有被告所提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足證(本院卷第331至342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樂華店每月營業損失約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33頁),尚足採信。復參之保平企業社每月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按營業額之2.5﹪支付原告費用,作為使用原告智慧財產暨商標之費用(本院卷第19頁)。併被告抗辯:原告於113年3月31日始提供新約予被告,兩造就續約之條件無法談妥,嗣被告在113年6月間通知原告不繼續經營系爭樂華店後,迄於113年9月11日前之續經營期間,仍有給付加盟對價予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6、466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在上開期間,對於保平企業社是否願意繼續經營一事,固已有認識,可著手進行向被告收購或在附近找店面經營等事;但酌以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保平企業社遲於系爭契約屆期後二個月許始通知原告不繼續經營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因保平企業社未依約通知續約與否,所受損害並未達100萬元之鉅。綜此,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保平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保平企業社從事投資、參與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
之系爭串燒店,且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相關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494至496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雖約定:「於契約期間,或契約期滿
、終止或解除後兩年內,乙方(即保平企業社)及其負責人、合夥人或其受僱人、承攬人等不得在甲方(即原告)及其所屬各式直營、營業所或加盟店方圓2公里內及同商圈範圍中從事投資、參與、教導、受僱、或合夥經營與甲方營業性質類似的加盟連鎖組織或商店業務,同時亦不能與甲方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再訂立相關契約,如有違反之情事,乙方應給負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本院卷第25頁),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投資、參與系爭串燒店,並與第三人訂立相關契約之利己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⒊被告已抗辯:保平企業社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約定
,前自113年9月19日結束加盟營業後,即找人頂讓店面,並明確表示頂讓者不得經營串烤相關產業,嗣與訴外人左暻暉達成頂讓合意,由其承接系爭樂華店後繼續經營中餐廳,並重新辦理營業登記,保平企業社則轉為歇業狀態,至於系爭串燒店與左暻暉之關係為何,被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經查:
⑴系爭樂華店所在之保平路一址,直至113年9月11日仍有使用
「焦糖楓串燒樂華店」之招牌,由保平企業社繼續經營一節,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3至3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其後,保平路一址於113年9月即改為掛載「官人我要串燒」招牌,並經營系爭串燒店,有照片(本院卷第37頁)足稽;併「官人我要串燒」樂華店臉書粉絲專頁,亦記載「9/30-10/6凡消費購買香菇可5元多一支…」之促銷方案一節(本院卷第39至42頁),可見,保平路一址自113年9月間起,係在經營系爭串燒店。
⑵然被告就此否認系爭串燒店係彼等所經營、投資、參與或與
第三人訂立契約(本院卷第127頁、第461至464頁)。且參據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5日函亦表示:系爭串燒店自113年9月27日起,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書,於114年5月26日在該公司平台Uber Eats上停止營業(本院卷第295頁);併系爭串燒店係由訴外人呂俞欣出名與該公司簽訂協議書,但因未有登記之商業而無統一編號等情,亦有上開函文所附協議書足稽(本院卷第297頁),均與被告無涉,難認系爭串燒店係由被告所經營、投資。
⑶原告雖再主張:系爭串燒店在113年9月至114年3月1日期間有
開立保平企業社之統一發票,故若非被告親自經營,亦係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第三人訂立相關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306頁)。經查,上開系爭串燒店經營期間確係開立保平企業社之統一發票乙節,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8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42416897號書函及所附統一發票明細足證(本院卷第361至432頁)。就此被告已抗辯:左暻暉在申請營業登記之過渡時期,曾借用保平企業社之營業登記、統一編號開立發票等語(本院卷第251頁)。原告僅以上詞空言臆測,惟對於被告與左暻暉、系爭串燒店經營者間,究有無從事經營、投資、參與之行為,或與各該第三人訂立如何之契約等各節,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保平企業社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自非有據。
⒋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項約定請求保平企業社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簡君晏、孫儷禎與保平企業社負補充性之連帶責任部分:
⒈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準此,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參照)。況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併參照)。
⒉查保平企業社為簡君晏、孫儷禎合夥經營之事業,迄僅辦理
歇業,已如前述;既未終止合夥關係,亦未進行合夥之清算,至此,簡君晏、孫儷禎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保平企業社之外,再列全體合夥人即簡君晏、孫儷禎為共同被告,請求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命其二人為補充性給付,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懲罰性違約金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查原告起訴時係以「簡君晏即保平企業社」為被告,故其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並不足取;惟嗣以114年2月21日訴之變更追加聲請暨準備㈠狀變更以保平企業社為被告後,保平企業社有收受原告該書狀繕本,是原告主張保平企業社就上開10萬元應併給付自此份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見本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98頁),應屬有據,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保平企業社給付10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保平企業社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保平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