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0號原 告 姜恩瑞被 告 謝肇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其餘51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民國114年4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餘510萬元自民國114年8月7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下稱最終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另案於監獄執行中,本院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開庭通知書,已由被告本人簽收,其陳明不願意出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事人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4頁),足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前某時,上網結識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林蔓蔓」之女子,經「林蔓蔓」表示可介紹被告為其舅舅工作,即轉介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光輝歲月」之成年人聯繫,謝肇銘經「光輝歲月」說明「工作」内容,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受「光輝歲月」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月10萬元之極高報酬。被告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起疑「林蔓蔓」、「光輝歲月」恐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之成員,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竟仍同意為之,並與「林蔓蔓」、「光輝歲月」及其他參與本次犯行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被告即依「光輝歲月」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出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大隱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證1份,及其上有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各1枚之偽造以大隱公司名義製作之空白「公庫送款回單」共3份,由被告在其上填載各該金額及其他内容,完整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庫送款回單」3份,表彰大隱公司指派員工向原告收取各該投資金額之意,旋依「光輝歲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員工證,並先後將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交予原告而行使之,使原告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時、地將欲投資如附表所示各該金額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各次收款後,再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地點,接續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循序上繳。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向原告詐得86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物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原告受有8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述之最終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拒絕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

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其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乙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於本件亦不提出答辯,本院參酌上情,認定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交付86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860萬元之損害等情,應屬實在。從而,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0萬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原告係於114年4月30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先請求350萬元,後於114年8月7日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擴張請求金額為86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5、7頁),該2份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先後於114年5月23日(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11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審附民字卷第7、25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自114年5月24日起,其餘510萬元自114年8月2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4年5月24日起,其餘510萬元自114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