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391號原 告 蘇敏慧被 告 尤國靜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其餘引用原訴之聲明」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請求,且金額之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尤國靜於113年3月某時,因缺錢花用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某群組,得悉賺錢機會即主要受「蠟筆小新」、「美國」指示,先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收據及員工證,以「林宗明」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職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小客車內其他前來取款之成員上繳,即可獲得每月3萬元報酬。
㈡而原告先受詐騙團體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詐術對蘇敏慧行騙,使蘇敏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尤國靜即依「蠟筆小新」指示,先前往指定置物櫃拿取如附表所示其上有偽造「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偽以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名義製作空白現儲憑證收據1張,由尤國靜填載金額及其他內容,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偽簽「林宗明」署押1枚及以不詳方式偽造「林宗明」印文1枚,偽造現儲憑證收據1份,表彰盈透公司指派員工「林宗明」向蘇敏慧收取投資金額119萬元之意,旋於113年3月20日上午,在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蘇敏慧而行使之,使蘇敏慧陷於錯誤,將投資金額1,190,000元交予尤國靜。尤國靜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計程車副駕駛座內,由車內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攜走上繳,致使蘇敏慧受有1,190,000元損害,尤國靜上揭刑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與蘇敏慧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尤國靜賠償上開損害。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736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紀錄、匯款憑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為證(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卷第9-65頁,本院卷第11-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交付金錢1,190,000元予尤國靜,受有1,190,000元損害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90,0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4年3月3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73號卷第71頁),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