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3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394號原 告 許家瑜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德慶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其訴。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必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之訴,如未以該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訴訟要件。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兩造共有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楊金玉」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4年9月15日死亡,原告以「楊金玉」為被告,未以「楊金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原告應提出楊金玉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查報其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補正楊金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表明其住居所。

三、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應另製作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及應有部分附表,請分別製作),並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書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3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5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