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05號原 告 天品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寬訴訟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被 告 順天昌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欽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複代 理 人 呂銘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萬5,763元,及其中新臺幣74萬5,000元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另新臺幣39萬0,763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萬5,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放置、保管被告所有之設備及物品(下稱系爭動產)而承租廠房38個月所支出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及依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賠償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70萬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具狀依民法第176條追加請求承租廠房另12個月又25天所支出之租金8萬9,833元、運費2萬8,350元、理貨費3萬3,180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5條賠償因訴訟支出之律師費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桃院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33至42頁),核屬訴之追加並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108年9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3樓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嗣原告於109年6月5日依照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提前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8日終止。詎被告竟未依系爭租約第6、11條約定,將廠房裝潢回復原狀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2週內將系爭廠房内之設備及物品(下稱系爭動產)搬遷清空,原告本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將系爭動產以廢棄物處理,惟原告基於善意,於109年9月28日以優惠價格即每月租金7,000元向訴外人欣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2樓廠房(下稱欣偉公司廠房)以放置、保管系爭動產,後因欣偉公司廠房將改建,原告復於113年5月7日、114年2月3日及27日催告被告取回系爭動產,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只得於114年3月25日起以市價即每月租金5萬9,850元向訴外人偉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豐公司)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偉豐公司廠房)以放置、保管系爭動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曾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訴訟,訴請法院裁定命原告應提供系爭廠房予被告使用,可認被告未有拋棄系爭動產之意思,且其後被告提起附表二編號9所示訴訟,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動產,經法官勸諭,被告始於114年7月24日在原告協助清點下將系爭動產取回,則原告為放置、保管系爭動產而未做廢棄物處理,自屬為被告利益管理,為此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及運費、理貨費共計65萬6,763元。
㈡兩造因系爭租約衍生下列訴訟,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原
告得向敗訴之被告請求賠償如附表二所示支出之律師費70萬4,000元:
⒈附表二編號1、2: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駁回其抗告確定。
⒉附表二編號3:被告透過訴外人即其員工李紫榮、李木榮以原
告負責人李振寬拒絕其等進入系爭廠房上班為由,對其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
⒊附表二編號4至6: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給付租金、遲延損害及違約金,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38萬0,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二審主張原告依約應賠償2倍押租金120萬元,並返還押租金60萬元,並以前開數額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經高院以111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認定抵銷有理由,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9,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
⒋附表二編號7、8:被告就「優先承租權、裝潢損失之侵權及
加害給付」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高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⒌附表二編號9:被告於114年3月25日向原告提出返還物品之訴
,被告於桃園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事件審理中撤回起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0,763元(計算式:65萬6,76
3元+70萬4,000元=145萬0,763元),及其中97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8萬0,763元自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9月8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後,被告屢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動產,然原告竟以被告應需先給付保管費及律師費用為由扣留系爭動產,難謂其係為被告利益而為管理,並已得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費用為無因管理系爭動產之必要費用,自無理由。況偉豐公司廠房之租金較欣偉公司廠房租金落差高達10倍,是否屬必要費用,且符合市場行情,非無可疑之處,遑論原告主張其所支付之租金、運費,是否屬於其固有利益之損害,亦非無疑。另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依契約解釋範圍限於「本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民事訴訟,且須屆判決確定而敗訴之案件」。附表二編號1至6及9號,與「判決確定而敗訴」之要件不符;附表二編號7、8號部分,二審法院係以爭點效為被告敗訴判決即駁回上訴,縱認原告得請求,應以每審級之律師費3萬元為認定,或以課稅實務每審級4萬元作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課徵標準,始符合兩造當初締結契約之真意。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323頁,並調整文字如下):㈠兩造前於108年9月1日就系爭廠房簽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原告於109年6月5日依系爭租約第5條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擬於3個月終止租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律師函,系爭租約於109年9月8日終止。
㈡原告於109年9月14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告知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前將遺留在廠房內之系爭動產取回。
㈢原告於109年9月28日將被告存放在系爭廠房內之系爭動產移
置欣偉公司廠房,並於114年3月26日起,將機器設備及物品移置偉豐公司廠房。嗣被告於114年7月24日將全數機器設備及物品取回。
㈣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被告
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全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並經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確定。
㈤被告透過陳子柔、李木榮以原告拒絕其等進入系爭廠房為由
,對原告負責人李振寬提出強制罪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㈥原告對被告就「租約終止、請求租金給付、請求違約金」事
項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38萬0,550元,及其中236萬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提起上訴,經高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判決認被告僅需給付26萬9,750元,及其中26萬元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㈦被告對原告就「優先承租權、裝潢損失之侵權及加害給付」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桃園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並經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㈧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14年2月20日向原告發律師函交涉取
回系爭動產事宜,原告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發律師函函催給付保管費、律師費及取回系爭動產事宜、於114年2月3日函催給付保管費、取回系爭動產事宜、於114年2月27日函知被告桃園市○○區○○路0號2樓廠即將改建,催請被告儘速取回系爭動產。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給付原告因放置、保管系爭動產
支出之必要費用65萬6,763元,有無理由?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請求償還。
⒉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或終止
本契約時,應即交還租賃標的物,…;乙方存置於租賃物內之營業設備或其他物品,須於2週內搬遷清空,逾期未搬遷甲方(即原告)可視同廢棄物處理…」(見桃院卷第23頁),系爭租約已於109年9月8日終止,系爭動產屬被告所有,被告卻未將系爭動產取回,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原告既得以廢棄物處理,即無保管系爭動產義務;然被告旋即向桃園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禁止原告以任何名義或方法妨礙被告經營使用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及回復供應水電,嗣又於114年3月25日向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動產之訴訟,有附表二編號1裁定、編號9起訴狀在卷可憑(見桃院卷第75至82頁、本院卷第269至282頁),顯見被告仍有保留系爭動產之意思,原告主張另租廠房放置、保管系爭動產有利於被告且未違反被告意思,自屬有據。
⑴附表一編號1、2租金部分: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原應將
系爭物品自系爭廠房取回自行保管,然被告未將系爭物品領回,原告復曾於113年5月7日、114年2月3日、同年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日、5日、5日內取回系爭機器,被告於113年5月8日、114年2月5日、同年3月3日收受該函後,遲未取回系爭機器,此有大壯法律事務所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見桃院卷第95至102、105至108、111至118頁),原告以系爭廠房已另租他人,另覓廠房妥善保管系爭物品,而自109年9月28日起以每月租金7,000元承租欣偉公司廠房,至114年3月25日租金共計37萬6,833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以每月租金5萬9,850元承租偉豐公司廠房,至114年7月24日租金共計23萬9,400元,已據原告提出114年5月16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租金試算表、原告與偉豐公司合約書、偉豐公司114年4月22日、114年5月21日、114年6月20日、114年7月24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是原告前揭所為,應可認係在無法律上義務之狀況下,為被告利益而為之管理行為,且該管理行為利於被告,堪認並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亦核屬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因放置、保管系爭動產而承租欣偉公司廠房所支出之費用35萬5,833元、偉豐公司廠房所支出之費用23萬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運費及理貨費部分:原告主張欣偉公司廠房因進行改建,需
將系爭動產移置偉豐公司廠房,因而於114年3月25日支出運費2萬8,350元,並因系爭動產於114年3月25日搬入偉豐公司廠房、被告於114年7月24日自偉豐公司廠房取回系爭動產,皆支出理貨費各1萬6,590元,亦據提出正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報價單、統一發票、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偉豐公司114年4月22日、114年7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63至65頁),堪認原告礙於被告遲不取回系爭動產,又不能繼續承租欣偉公司廠房,為保管系爭動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動產移置偉豐公司廠房因而支出運費2萬8,350元及理貨費3萬3,18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辯稱曾於113年10月22日、114年2月20日發函要求取回
系爭物品,卻遭原告以需先行支付保管費、律師費為由,扣留系爭動產云云,惟觀諸原告於113年5月7日、114年2月3日、同年月27日委發律師函內容,均係通知被告取回系爭動產及支付保管費、律師費,並無扣留不還之意,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又被告辯稱偉豐公司廠房之租金太高云云,惟被告未提出相類似建築規格、地點、空間型態之廠房租金可資比較,其空言指摘偉豐公司之租金不合理,自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65萬6,763元(計算
式:355,833元+239,400元+28,350元+33,180元=656,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所示原告
支出之律師費79萬4,000元,有無理由?⒈依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甲、乙雙方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得向敗訴的當事人請求賠償(函法定訴訟規費、律師費用等)…」(見桃院卷第23頁),原告雖主張附表二所示事件均為被告否認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合法性並拒絕遷出所生之爭議,致原告因而支出律師費,業據提出各該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桃園地院114年9月1日桃院雲民行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函、大壯法律事務所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桃院卷第25至93頁、本院卷第43至45、155頁),固堪信屬實,惟系爭租約第15條既已明示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得向敗訴之他方請求賠償律師費用,則就附表二編號4至8損害賠償事件始屬上開約定範圍,至編號1、2事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編號3案件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均非法院之判決,編號9事件則因被告撤回而告終結,未經法院判決,是原告僅得就其支出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律師費共計47萬9,000元(計算式:111,000元+93,000元+90,000元+90,000元+95,000元=479,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⒉被告雖辯稱縱有賠償義務,至多僅得以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3萬元或稽徵機關核算律師執行業務所得標準每審級4萬元計算云云,惟兩造明知律師收費依案情複雜度、律師資歷而異,卻未明文約定賠償之上限,顯見有以此遏阻恣意違約並敦促兩造本於誠信履行契約之意,復觀諸原告給付之律師費用並非極高,是被告辯稱應以3至4萬元為計算標準,自非可採。被告另辯稱附表二編號4至6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全部敗訴,與系爭租約第15條之要件不符,編號7、8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敗訴之理由係因爭點效云云,惟系爭租約第15條既僅約定「得向敗訴的當事人請求賠償」,自無從反面推論債權人須全部勝訴或該訴訟必須為新事實、新證據始得請求賠償,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至8之損害賠償事件既為敗訴之一方,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74萬5,000元(租金266,000元+律師費用479,000元=745,000元)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另39萬0,763元【計算式:(355,833元-266,000元)+239,400元+28,350元+33,180元=390,763元】經原告追加並送達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74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即114年7月15日(見桃院卷第211頁)起,另39萬0,763元自本院試行調解之翌日即114年10月9日(原告未提出民事準備㈠暨擴張聲明狀送達回證,應以本院試行調解之日為被告受原告催告給付之日,見本院卷第17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費用65萬6,763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律師費47萬9,000元,共計113萬5,763元(計算式:656,763元+479,000元=1,135,763元),及其中74萬5,000元自114年7月15日起,另39萬0,763元自114年10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一編號 項目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9月28日至114年3月25日欣偉公司廠房之租金 35萬5,833元 (計算式:月租7,000元*53個月又25日-原告前已於附表二編號4至6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租金2萬1,000元=35萬5,833元) 2 114年3月25日至114年7月24日偉豐公司廠房之租金 23萬9,400元 (計算式:月租5萬9,850元*4個月=23萬9,400元) 3 114年3月25日自欣偉公司廠房移置偉豐公司廠房之運費 2萬8,350元 4 114年3月25日理貨費用 1萬6,590元 5 114年7月24日理貨費用 1萬6,590元 合計 65萬6,763元附表二編號 訴訟案號 支出律師費 (新臺幣) 1 桃園地院109年度全字第131號 3萬6,000元 2 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604號 3萬6,000元 3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70號 15萬3,000元 4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72號 11萬1,000元 5 高院111年度上字第569號 9萬3,000元 6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號 9萬元 7 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 9萬元 8 高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97號 9萬5,000元 9 桃園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0號 9萬元 合計 79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