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07號原 告 古峻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暨送達地址,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