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08號原 告 吳佳靜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於同年11月6日再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業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