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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1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

張華軒被 告 鄭修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MASTER),另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上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之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114年5月23日止,尚有累計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1萬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11月初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自強派出所警員,因他人持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冒用身分在花蓮慈濟醫院領藥,該藥品為毒品,嗣假冒員警之人要求被告與一位冒稱書記官之人加LINE好友,該書記官表示將分案調查,但被告須將系爭信用卡交付作為擔保云云;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將系爭信用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自113年11月5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被告始驚覺遭詐騙,乃於113年11月17日報案,並曾以電話聯繫原告欲掛失系爭信用卡。是原告請求之帳款中,有關113年11月5日在統一超商正湧門市刷卡消費之帳款各22萬5,400元、29萬4,000元,合計51萬9,400元(下稱系爭帳款),非被告本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為之消費,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0日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截至114年5月23日止,尚有消費記帳款51萬9,4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75頁),被告並自認有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故兩造間存有系爭信用卡之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返還上述帳款51萬9,400元本息等情;但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帳款消費日為113年11月5日,且係在特約商店即統一

超商正湧門市記帳消費之款項,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53頁)。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7頁)。經查,被告自陳:系爭信用卡係其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予該等成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93頁),另有其所提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足憑(本院卷第99頁)。則被告未依上開約定自行保管使用系爭信用卡,更決意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仍應就系爭帳款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固曾就系爭帳款其中31萬9,400元部分爭議,向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然經該中心作成114年評字第339號評議書,認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評議書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27頁)。原告並主張:其在系爭帳款消費日當日,因發現第一筆之29萬4,000元消費習慣與被告之消費習慣不符,遂阻擋該次交易成立,惟被告卻仍主動致電原告客服中心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節參據前開評議書所載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對話過程:「(被告:)…那個桃園平鎮那邊有刷29萬多的那個信用卡…啊…沒有通過。」「(原告客服人員:)有看到您刷29萬多的紀錄,我冒昧問下鄭先生,您這個是刷什麼費用?」「(被告:)ㄜ~刷香菸的費用」「(原告客服人員:)瞭解,好,沒關係,那我這邊先做處理,我先幫您開通,因為剛剛就是系統可能想說擔心你突然刷這麼大筆的金額,怕有盜刷風險,所以擋掉了」「(被告:)哦,我知道了,謝謝」等內容(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34頁),顯見,被告有授權並同意第三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更承認該等消費帳款,則被告就其因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所發生之系爭帳款,即應負清償責任。

㈢至被告抗辯其曾向原告申請掛失信用卡等語。惟依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即原告)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及第2項約定:「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機構負擔…」(本院卷第19頁)。經查,原告陳稱:被告係在系爭帳款產生以後才向原告申請掛失,掛失後,原告另發信用卡交被告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上情未據被告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34頁),故依上開約定,被告仍應就其辦理掛失手續前所發生之系爭帳款負清償之責。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帳款依約負清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帳款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信用卡 51萬9,400元 51萬9,400元 自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