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方晨安被 告 林雅玲即睿智精品服飾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當庭表明因被告為獨資商號,故更正不為連帶請求(見本院卷第48頁),僅更正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算,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付,尚積欠本金6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