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俞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昀華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出民事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後補,依前述說明,應視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載明上訴聲明以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亦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尚有不備。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92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國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