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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29號原 告 宏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淑雅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告 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主張:其持有聯

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虹公司)與訴外人藍瑛瑛、吳宗輝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81萬7000元 ,付款日為104年9月17日之本票1紙,因屆期未獲付款,經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104年度司票字第6205號本票裁定,並於裁定確定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就執行受償不足部分獲發同院105年度司執志字第5345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為1011萬5000元及自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聯虹公司原名為「聯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30日經核准分割及更名為「聯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將其營業項目「綜合營造業」分割予新設原告之前身薩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薩婆公司),且薩婆公司分割設立時負責人與聯虹公司均同為吳晶晶,另薩婆公司嗣於112年9月13日復更名為原告現今名稱,是原告確係分割自聯虹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自應就分割前聯虹公司本於綜合營造業所負債務,於原告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内,與聯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合迪公司起訴請求原告償還,案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合迪公司2250萬元,經原告提起上訴,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下,與合迪公司調解成立(案號114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72號),由原告於114年9月3 0日以前給付合迪公司150萬元,並由原告商請股東駿嘉投資有限公司給付予合迪公司,駿嘉投資有限公司並已於114年 9月30日匯款150萬元予合迪公司。

㈡原告係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7項規定,清償合迪公司150萬

元,惟該150萬元實係被告之債務,故原告清償後,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且原告清償合迪公司150萬元後,被告對合迪公司之150萬元債務即歸消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將系爭150萬元自債務消滅時起附加利息返還原告。

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必須當事人間,其財產之變動不具有法律上原因,致取得財產者受有不當之利益,而喪失財產者,受有不當之損害時,始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予以調整回復當事人間原來財產狀態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71

號民事判決、調解筆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事證核與主張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即由原告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內就被告分割前本於綜合營造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惟原告代償150萬元債務實係被告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8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全部清償責任。則原告既已全部清償,被告就該部分債務即150萬元,即因原告之清償而受有免予清償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50萬元及自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併依職權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