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31號原 告 黃雲英上列原告與被告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其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凱基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金控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前以訴外人即原告姪女黃翊欣名義,租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松江分行」E6003號保險櫃(下稱系爭保險櫃),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發現系爭保險櫃內如附表所示19件黃金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不復存在,經原告與凱基銀行人員聯繫均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597條或第423條、第227條、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凱基金控公司返還系爭飾品金價新臺幣(下同)785,747元(計算式:56.61×13,880=785,7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飾品工錢19,000元(計算式:1,000×19=19,000),合計共804,747元等語。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係凱基銀行遺失其所有之系爭飾品,而「凱基銀行」與「凱基金控公司」為不同法人格,為各自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單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原告請求與其無任何債之關係,且未實質保管系爭保險櫃之凱基金控公司賠償系爭飾品之價值,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情形復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本院將以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三、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有原證1、2契約書、聲明書,惟證物欄位僅記載原證1「系爭飾品保證單、購買證明」,附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請原告一併補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于涵附表:
編號 購入銀樓 黃金重量(錢) 1 寶祥銀樓有限公司 2.72 2 寶祥銀樓有限公司 3.82 3 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1.54 4 寶珍銀樓有限公司 2.02 5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0.69 6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3.69 7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2.50 8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3.25 9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3.68 10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9.52 11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3.36 12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1.08 13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2.32 14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2.17 15 天寶宏銀樓有限公司 7.13 16 周大福珠寶金行有限公司 1.95 17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1.63 18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1.50 19 欣億銀樓有限公司 1.99 合計 5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