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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32號原 告 孫聖芬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關於訴訟法或實體法之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受影響,是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款,仍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蔡惠如簽立讓渡書,繼受訴外人蔡惠如與被告間就市政愛悅工地之A03棟9樓及地下參層編號958車位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所有權利與義務,後因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於113年8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其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25條第1 項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讓渡書、發票明細、被告之繳費通知、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89頁)。

然依訴外人蔡惠如與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4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自訴外人蔡惠如處繼受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其與被告均應受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且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專屬管轄之規定,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並已具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該管轄法院審理,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佐(本院卷第105-107頁),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