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33號原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0樓之0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王瓊姿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 樓
張世霖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智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遭廢止登記,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且原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清算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應以全體股東即王瓊姿、張世霖為清算人,請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㈡請重新提出由全體股東即王瓊姿、張世霖為清算人出具之民
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