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3號原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張世霖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被 告 李智郁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以民國106年12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101813號函為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97118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則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之全體股東即王瓊姿、張世霖為法定清算人,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王俊元、其前妻黃秋華、其姊王瓊姿分別係原告之總監、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因原告於民104年7月間陷入財務危機,被告乃以保護公司資產為名義,先建議王俊元躲避債權人,使黃秋華無法與其聯絡,再建議黃秋華與其簽訂假的買賣契約,使被告形式上取得原告資產之所有權,方便被告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取走原告資產。被告為使買賣契約看起來更具有合法之外觀,除由黃秋華電請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到場外,於確認林智育所公證之字號於104年8月3日有空號後,電請林智育到場,於104年8月11日由王瓊姿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之機器設備、生財器具、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以20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委託林智育就系爭買賣契約進行公證。被告即行使不實之系爭買賣契約,於當日將原告所有設備全部搬光,侵害原告設備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存貨、原料、物料、製成品、半成品、在製品:4,277萬5,869元;⒉如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所示之生財設備:2,061萬4,827元;⒊毀損原告公司所在之裝潢、牆壁、無塵室設備:2,4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就上開損害之一部先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8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秋華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商議出售原告於104年8月當時現況之資產,並由黃秋華製作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已於104年8月11日依約協助原告發放積欠之員工薪資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被告搬走原告公司之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資產,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行使債權,非不當得利。又被告否認毀損原告公司裝潢,原告應就此舉證說明。況本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近3,900萬元債務未清償,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積極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足參。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假,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據以取走原告之設備、資產等語;被告則辯稱兩造確實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亦以協助發放原告員工薪資作為買賣價金之交付等語則,揆諸首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確已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聯繫林智育後,與黃秋華電請到

場之王瓊姿代表原告簽訂內容記載將原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原物料等以200萬元售予被告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由林智育作成104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400100683號公證書後交予兩造,另繕本送其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林智育前述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認定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91頁)。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實際負責人黃秋華商議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走原告設備等資產,無非係以系爭買賣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為據,惟查:

⒈被告向黃秋華提議以簽立虛偽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林智育以

倒填日期方式製作不實之公證書,其目的係為於原告其他債權人出現時,被告可出示行使公證書及系爭買賣契約,藉此出面抵擋其他債權人取走原告資產,黃秋華知情而接受其提議,並共同謀議及指示、說服原告名義負責人王瓊姿到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認定屬實而判處被告及黃秋華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亦於前揭刑事案件中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有該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9頁)。又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2頁),亦認定被告原係與黃秋華洽定入股接收原告與訴外人美客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客族公司)之設備、員工以繼續營業,並墊付員工欠薪,因而原告與美客族公司於104年8月11日先行遷廠,事後因與被告就股權比例爭議發生經營權糾紛,雙方關係生變致未簽訂合股投資契約;被告提出之200萬元價購原告生財設備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為避免遭其他債權人扣押原告及美客族公司資產設備而簽立,並非真實(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貳之㈡所載),足見被告與黃秋華為防免其他債權人就原告公司資產取償而協議簽訂虛假之買賣契約,渠等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⒉另王瓊姿前因涉犯侵占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54號判決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前述刑事判決存卷足參。而黃秋華於一審審理中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係104年8月11日被告稱要保護公司財產,交待伊叫公司負責人即王瓊姿簽系爭買賣契約,伊打電話請被告王瓊姿到場,王瓊姿到場後剛開始不願意簽名,伊跟被告說「妳放心,被告他是要保護公司,妳就簽就對了」,王瓊姿才簽名,系爭買賣契約是假的,被告稱簽系爭買賣契約能保護公司資產正常運作等語;被告亦證稱:伊去原告公司與黃秋華討論原告所積欠訴外人宋寶添之債務,因王瓊姿係原告名義負責人,故伊係與王瓊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未與王瓊姿討論為何要簽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全係由被告與黃秋華討論後所作決定,渠二人並未與王瓊姿作任何討論,王瓊姿僅係被通知形式上簽字而已,並不知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緣由及詳情,則王瓊姿與被告間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甚明。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此觀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自明。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其搬走原告生財器具、辦公設備等資產乙

節,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9頁),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抗辯係行使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云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兩造間就原告之公司資產既無買賣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取得原告公司現場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已將原告之資產、設備搬離原告公司原址,迄今已逾11年,該等設備、存貨等資產亦均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下落,衡情被告應無返還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客觀價額。又原告就被告取走之原物料、存貨、設備等資產之價額,業據提出存貨明細、設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與原告103年及102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中「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存貨淨額」等項目所載金額互核(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21頁),原告主張存貨、原料價額為4,277萬5,869元,生財設備之價額為2,061萬4,827元,應屬合理,堪以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中1,000萬元,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公司所在之裝潢、牆壁、無塵室設備,受有2,400萬元損害部分,其計算方式、所憑依據為何、於上述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係列於建築物或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其他設備何項下,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說明,此部分主張,礙難逕採。

㈣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以原告積欠近3,900萬元之債務為抵銷云云,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領回退票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08頁、第379頁至第381頁)。然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投資、入股、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亦無從僅以被告單純持有支票之事實,即得反推被告已有交付款項。是僅憑支票實不足以證明原告尚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借款契約或其他書面為佐,僅空言泛稱持有支票即有債務云云,並以其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其中80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27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