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4號原 告 陳朝榮被 告 張俊國
胡俊琮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附民字第133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俊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胡俊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俊國負擔4分之1、被告胡俊琮負擔4分之3。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萬元、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張俊國、胡俊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俊國、胡俊琮如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國、胡俊琮分別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8日,將伊加入LINE聯絡人及LINE群組「千帆逐夢」,並向伊佯稱:下載「樂天證券」APP註冊帳戶,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詐欺集團即指示張俊國取得蓋有「樂天證券金業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114年4月16日晚間8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延吉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取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另詐欺集團指示胡俊琮取得蓋有「樂天證券金業有限公司」印文之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再於114年4月2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延吉門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伊收取15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伊而行使之。被告2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張俊國、胡俊琮受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原告收取5
0萬元、150萬元,隨後再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分別判處其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張俊國、胡俊琮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各受有損害50萬元、150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其2人之行為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張俊國、胡俊琮賠償其所受損害各50萬元、150萬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均有參與共同詐欺伊交付200萬元款項之行為,應連帶賠償損害200萬元乙節;惟張俊國、胡俊琮雖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並均擔任取款之車手,惟其2人各取款50萬元、150萬元,並未參與超過上開部分之詐欺原告之不法行為,該超過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其2人有罪,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證明張俊國、胡俊琮亦有參與超過各自取款部分之共同詐欺原告交付款項之行為,各該部分原告縱有損害與其2人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超過部分向其2人請求賠償,其超過張俊國、胡俊琮各應賠償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張俊國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胡俊琮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