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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7號原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許惟竣律師

鄧傑律師被 告 羅○○(原名: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法院辦理公示送達及裁判書公開作業時,不得揭露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身分之資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1前段、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77號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該案下合稱系爭刑案)認被告犯家庭暴力罪,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予以論罪科刑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則本件自不應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另考量兩造原為情侶,為避免揭露原告之身分資訊,爰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並於民國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同居,於交往期間被告時常因情緒不穩定而與原告爭吵,直至112年10月原告不堪忍受而與之分手並搬離同居住所。詎被告於分手後心生不滿,乃基於誹謗、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施行家庭暴力之故意,於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在被告Instagram帳號「dean○○」之限時動態、Facebook個人帳號「Bert○」(原名稱:Dean○)貼文牆等(真實帳號詳卷),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並附上原告之個人照片及患有愛滋病之疾病資訊,以此方式散布原告個人資料及傳述不實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資訊自主隱私權甚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同條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縱認未罹於時效,被告之所以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傳述有關原告患有愛滋病之事實使第三人知悉,是因被告基於自身交往之經驗,勸諭有意與原告交往之人應注意原告患有愛滋病之事實,此非專以損害原告權利所為。又兩造原為情侶並同居有相當時日,被告基於個人與原告交往之親身經歷,判斷原告於分手後可能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無陳述不實之情形。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㈠兩造於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曾有同居交往關係,直至112年10月底分手並搬離同居住所。

㈡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 年11月25日止,陸續公然張貼

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至被告Instagram帳號「dean○○」之限時動態、Facebook個人帳號「Bert○」(原名稱:Dean○)貼文牆等(真實帳號詳卷)。

㈢被告因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公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經系爭

刑案判決認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關於原告罹患愛滋病之病歷(病史)資料、性生活資

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原告對此具有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對上開個人資料之隱私及自主決定權有真正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是一般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而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言論,係先標明原告暱稱或附上原告之個人照片後,再指稱原告「患有愛滋病」、「約砲」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使他人得以知悉原告之病歷(病史)資料、性生活資料,則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言論,即屬侵害原告對其個人資料之隱私合理期待,被告自有侵害原告隱私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無訛。況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同院以系爭刑案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無訛,益徵被告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係為勸諭有意與原告交往之人應注意原告

患有愛滋病,避免他人身體健康受損等語,惟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在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而其利用之基本原則,並應尊重當事人即個人資料之本人權益及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言論,其所述言論主旨固均在指摘「原告患有愛滋病如參加群交趴,會傳染愛滋病」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惟被告除上開言論外,並一併發表:「然後用別的藥他都沒付錢」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見本院卷第22頁)、「用別人東西不付錢……他還騙他某任男友是生別的病」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見本院卷第25頁)、「縱容兒子這樣,冷血又自私」等語(如附表編號5所示言論,見本院卷第29頁)、「裝的聖女貞德一樣,我真的是不懂」等語(如附表編號7所示言論,見本院卷第33頁),則綜觀被告發表言論之語境及前後脈絡,並非單純只係為避免他人健康受損,而係藉由公開原告病史、性生活之方式,並參雜上述對原告之負面指摘、評論、抱怨,以致擴大公眾曝光程度,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原告病史及性生活、對原告形成負面觀感,並以批評、譴責之方式予以施壓,達成類似群眾公審之效果。且參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言論稱:「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於發表言論後,表明會與原告之支持者鬥爭,益徵被告發表言論時即有欲挑起對立、使原告難堪之前述目的存在,是被告所為難認係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且超越目的明確化及比例原則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陳稱:我對原告感到很抱歉,當時是我情緒不穩,對於系爭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僅爭執量刑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卷第91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分手後情緒不穩而發表言論,且於系爭刑案已坦承其犯罪事實,卻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置辯,所辯應不足採。

⒋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言論,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言論,未提及關於原告病史、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此部分言論即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侵害其隱私權,即屬無據。另如附表編號11所示言論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發表此部分言論(詳如後㈡、⒉、⑶所述),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相夾論敘,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該言論屬陳述事實者,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有關原告病史及性生活之言論部分: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6、8、9所示之言論中,有關指摘原告「患有愛滋病」等病史部分言論,有真偽與否可言,屬事實陳述之範疇,如能證明所述為真或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即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而因原告對於其患有愛滋病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言論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故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6所示之言論中有關「參加群交趴」、「約砲」等原告性生活部分言論,觀諸其言論之全文及前後脈絡,係稱:「不要到處參加群交……傳染愛滋給別人」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等語(如附表編號6所示),其語境是先陳述原告之病史,再評論如與原告為性交行為之可能後果,核屬意見表達之範疇。此部分言論涉及與公共衛生、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公共事務,乃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基於與原告交往、同居之親身經驗,再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另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3、5、6、9所示之言論中有關「吃藥」等疾病治療部分言論,觀諸其言論之全文及前後脈絡,係稱:「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等語(如附表編號1所示)、「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等語(如附表編號3所示)、「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等語(如附表編號5所示)、「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等語(如附表編號6所示)、「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如附表編號9所示),觀諸其言論之全文及前後脈絡,尚非指原告未服用藥物,而係指稱原告服藥「不按時」,而所謂按時、不按時與否,屬被告對於原告按時服藥程度之個人意見表達,涉及與公共衛生、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公共事務,乃可受公評之事,則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亦難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原告主張上開部分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據。

⑵有關原告竊盜、侵占、「A錢」之言論部分:

①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中,有關指摘原告「

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如附表編號3所示)、「去誰家偷拿東西…還有他a我們的錢」(如附表編號4所示)、「a我的押金…然後還a我姐姐錢」(如附表編號5所示)、「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A1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如附表編號6所示)、「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如附表編號8所示)、「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如附表編號10所示)等部分言論,指摘原告有竊盜、侵占行為,足以對原告於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②被告雖辯稱其業經合理查證,故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等語

。惟查,就被告指摘原告有竊盜行為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我指摘原告偷拿東西一事是別人轉述,我沒有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見被告發表原告有竊盜行為之言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佐證,難認被告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至被告指摘原告有侵占、「A錢」行為部分,參以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陳:有關A我的錢一事,是兩造結束同居交往關係後,房仲將押租金退回原告銀行帳戶內,因當初同居是約定一人負擔一半房租,故退回之押租金亦應一人取回一半,此部分金錢後來是我媽在處理,詳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足見被告所指侵占、「A錢」行為,係因兩造結束同居交往關係後就押租金之分配問題所生爭議,而被告並未實際核算應取回、扣抵或找補之具體金額為何,其於不清楚兩造各應分受多少金錢之情形下,逕自對外發表原告侵占、「A錢」等言論,亦難認被告業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自仍具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原告就此部分言論,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⑶其餘言論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發表此部分言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電子郵件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觀該電子郵件記載:「您好,今天下午張○○先生利用你們公司電話,打來我們公司騷擾我,我掛電話後,他又持續打電話給我們的同事,然後跟我同事說我變賣公司資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該信件之發信者為原告,尚難僅憑原告自己之信件遽認被告有發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言論。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言論亦侵害其名譽權,應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中有關上述指摘

原告竊盜、侵占、「A錢」部分,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不具阻卻違法事由,亦即具備違法性,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主張,則屬無據。至被告請求傳喚其母、警員,以證明原告未按時吃藥之事實,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之時間為112年10月22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止,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早亦須至114年10月22日始罹於消滅時效。然原告係於114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㈣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言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名譽權,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原告之個人資料,且社會上之品德、聲望或信譽受到貶抑,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斟酌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行銷工作;被告之學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133頁),再參以兩造之年所得、財產情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114年10月2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部分,本院既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其餘部分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發送日期 發送方式 發送內容 1 112年10月2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 帳號「dean○○」,以訊息功能傳送右列內容予原告之友人賴瑞Instagram 帳號「larry○○」。 「A1的愛滋的藥也沒拿走,請你轉達,然後要按時吃藥,不要到處參加群交,沒跟別人說,傳染愛滋給別人」、「他把我姐姐給他的四千元占為已有」、「A1去騙我媽把藥拿走,他沒照常吃藥還至少有100有aids」、「到處群趴知道會害到人還故意做這件事」、「你提醒他不要開心害到這麼多人逃走了,用別人的藥不付錢還去檢舉別人」等語。 2 112年10月30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原告之背影照片,並發表「…我媽幫我查才查出他說謊坑我錢,…還有我姐姐給的租金他占為己有…」等語。 3 112年11月1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原告之正面照片,及交友軟體之對話截圖(附有原告之身高、體重、年齡等資訊),並發表「這個人就是A1,綽號○○,…,他跟英文老師(有做),還騙人說沒有,後來他就偷拿我認識屋主的東西,跑出來找我約,…,事實呢是在跟我約炮,…,用別人東西不付錢還有惡想法要告別人,…,然後有跟他約炮的人要小心被他傳染某病,因為他都沒有按時吃藥,還是會讓人中標的可能,但跟她約炮都沒跟人說,…,擔心的人可以去醫院檢查,免得被傳染都不知道,…」等語。 4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 ○」公開發表貼文。 拜託各位了,你們看到照片攻擊我的文,快幫我截圖起來,還有去誰家偷拿東西也跟我說,最後一個跟他做愛的人去驗是否愛滋的話,假如沒在做愛前知也有問題,醫療費用也可以要他負責,有刑責問題,團體訴訟。最後如果我勝訴,你們誰對我的攻擊我言論及評論我都會告你們,還有他跟某個在一起就知道有病還騙人是其他病況,A1,○○,還有他a我們的錢 我也會補證據通聯給各位,提醒你管你是他次人還怎樣,那不關我的事,你們沒阻止他,…你不但在我眾人面前說謊還不理會封鎖,我會戰到最後一刻…,已於12:29向警方報案,隱瞞病期至少有七年刑期,就算那個人沒得你沒說一樣有刑責,我估計至少會有100人可能受害,他騙你你沒得不爽被陷害請一起提告,…等語。 5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個人Facebook帳號「Dean○」公開發表貼文。 至於愛滋我已經處理好,我會幫大家看病情如何,這種事情這麼重要怎麼會忘記吃藥,請朋友調閱,誰你覺得感染性風險大的,趕快幫忙檢測,…,最後A1a我的押金,我媽覺得不確定才查出你想占我便宜…然後還a我姐姐錢說我頭腦問題,有問題的是你們好可怕…等語。 6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兩張被告與原告之正面合照,並發表「我這邊跟A1及他的朋友說如果讓我聽到不是事實的言語我會提出提告,還有其他人有被偷竊及使用者不付費對象是A1可以跟我說,因為受害者不少,這不是只是情侶的吵架戲碼,還有關係到錢及傳染病的問題,如果想跟他有親密身體接觸請記得做好安全保護,因為他藥沒在按時吃,又騙人他得的是別的病,…有的話就趕快去驗不要集體感染了,尤其跟他在一起跑趴的,之後的性愛要小心,與他的對話內容記得要備份下來,他會刪掉紀錄」等語。 7 112年11月12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原告正面照片,並發表「…,我真的是不懂,偷別人的東西拿出來找人用,…像我按摩這麼辛苦的人拿錢給他,他還要把我多存的一個月租金占為已有….」等語。 8 112年11月13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附上受理案件單之照片「…A1在與其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隱瞄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之案情,且在分手時要劃分房租押金時,虛報生活用品費用,想要侵占報案人的份額,並且分手後在交友軟體Gindr 上散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報案人名譽之事..」等語。 9 112年11月29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被告附上傳送給原告之簡訊)…然後妨礙名譽說講出他愛滋病病史,我跟大家說明一下,…證據就是你遺留下來的藥單跟藥罐…」等語。 10 112年11月29日 被告使用Instagram帳號「dean○○」,以限時動態功能,公開散布於公眾。 「有些人小錢也坑,還偷竊…」等語。 11 112年10月24日 電話及傳真方式 散布原告患有HIV愛滋病之病情及誣指原告有變賣公司資產之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