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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3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王柏茹被 告 許錦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40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20年3月25日止,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0.48%機動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12.2%),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114年1月26日結算止,尚欠原告82萬4005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顧客貸款資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