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39號原 告 孫周材
孫玉馨訴訟代理人 孫鈺洛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德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江德仁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惟江德仁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7月19日即已死亡,並於同年月22日申登等節,有其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開說明,其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以原告以江德仁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