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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0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薛鈞被 告 吳宏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28日起至118年7月28日止;自實際貸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如有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2年5月3日約定還本付息方式變更自第9期即112年3月28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償還寬限期,寬限期間均依約定借款利率按期付息,寬限期滿則依原契約約定方式償付本息;再於113年2月17日約定變更系爭借款期間之到期日至121年7月28日止。原告已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114年6月28日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借款仍有本金819,332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之利息、114年7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819,332元及自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契約變更同意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