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2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蘇俊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22元,及其中新臺幣4萬7,053元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78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031元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847元自民國94年3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356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8,006元自民國94年7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9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4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3,356元,及其中3萬8,006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8%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期間請求利息之利率,減縮為按年息
19.69%計付(見本院卷第117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頭家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6條、第8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動用額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欠5萬722元(含本金4萬7,053元、利息3,66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5條、第10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動用額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9.8%計息,惟因民法第205條修正且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6%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0日止,尚欠2萬178元(含本金1萬6,031元、利息4,147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㈢、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萬利週轉金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及第12條約定,各筆借款於每次動用額度時應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利率依年息19.8%計息,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兩造間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第9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3月20日止,尚欠2萬105元(含本金1萬8,847元、利息1,258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㈣、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各該帳款之餘額按年息19.6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年息15%計付,如逾期還款,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7月18日止,尚欠4萬3,356元(含本金3萬8,006元、利息4,924元及違約金426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存提紀錄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8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