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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被 告 謝永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7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40元,及其中新臺幣43,548元自民國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2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網路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撥付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20年6月26日止,利息依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3.26%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7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有741,700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證二)。

(二)被告於106年6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加計違約金(證三、四)。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6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被告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尚有44,640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43,548元部分之利息未給付(證五)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徵審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債權額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承祐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