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5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被 告 劉宗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前透過網路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120年1月2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09%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一期時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至114年7月2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436,184元(其中435,284元為本金、900元為違約金)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㈡又被告於113年1月2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一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至114年10月16日止尚欠48,04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存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迦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