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7號原 告 粘佑圭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律師
陳怡欣律師被 告 林義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30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1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67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復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6711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有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11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10、13、14頁),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義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未曾自行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且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強制執行確定,伊隨時有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反面規定,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100萬元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期日到場陳述以:因訴外人黃柏翔主動致電聯繫伊,稱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要向伊購買生基位,由黃伯翔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本票是否係原告自行或委託他人所簽發?⒈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83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執票人如主張本票係發票人授權他人作成,亦應由執票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裁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已向新北地院聲請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有卷附系爭本票及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司票卷第9、10、13、14頁)。惟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是黃柏翔背書交付予伊云云,惟此無從
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即難認其已就系爭本票之真實負舉證之責。況本院以原告所提出之貨款申請單、採購單、住宅租賃契約書、品德教育聯絡簿(下稱系爭原告簽名文件,見限閱卷),作為供比對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及系爭原告簽名文件上之原告署名,經該局以特徵比對,分析筆跡結構布局、書寫習慣後,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署名,與系爭原告簽名文件上之原告署名筆劃特徵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5年8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50320023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益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另被告未曾抗辯系爭本票為原告委託他人簽發,顯見原告亦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⒊依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所作成,即系爭本票並非真實。
㈡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及利息債權不
存在,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有無理由?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亦非其授權他人所作成,即系爭本票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所持系爭本票,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本票及其利息之債權,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100萬元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粘佑圭 113年9月14日 100萬元 CH186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