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58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被 告 吳徐良意(兼吳昌福之繼承人)
吳延鈺(即吳昌福之繼承人)
吳健銨(兼吳昌福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執行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2條、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吳徐良意與吳健銨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18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19萬5,000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吳徐良意(即吳昌福之繼承人)、吳延鈺(即吳昌福之繼承人)與吳健銨間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185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債權金額169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吳徐良意(即兼吳昌福之繼承人)、吳延鈺(即吳昌福之繼承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185806號執行命令附表所示57.02%、30.16%移轉比例應予剔除。」,核原告起訴聲明未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辰字第18580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非專屬執行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分別位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山路、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