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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59號原 告 蔡孟君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被 告 王翊恩

王美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4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A02參與詐欺集團為車手,於民國114年4月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公務員之名義,向伊佯稱:因名下電話號碼遭檢舉詐騙,涉嫌洗錢案件,須交付名下所有金錢,以便查證金錢來源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1日14時許、同年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與虎林街120巷口富台公園,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75萬元、89萬元合計264萬元予A02,並收受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張,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A02賠償264萬元,又A02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A02之母即被告A03為其法定代理人,對A02之監護有嚴重疏忽,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A03則以:A02得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目前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A02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時、地之詐欺行為,致伊受騙交付264萬元予A02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9至41頁),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5年度少護字第114至119號宣示筆錄,認A02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罰法律,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上開事件宣示筆錄可稽,堪信屬實。A03雖辯稱A02得到的報酬只有幾千元云云,然A02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A03此部分所辯於本件賠償金額無影響,尚非可採。本件A02犯詐欺取財罪,致原告受有損害264萬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A02故意不法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A02賠償其所受損害264萬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A02於其上開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依民法第12條規定尚未成年,屬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其既有能力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收取向原告詐得之款項,顯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A02之母A03為A02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A03與A02連帶負侵權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4萬元,及A02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7頁)、A03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得免為假執行,且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