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0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兼送達代收人)
許耀中被 告 林櫻龍(原名:林文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一百元,其中新臺幣十三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十四萬二千一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100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100元,及其中13萬元自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利息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違約金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現金,但應於每月繳付最低應付款(即實際可動用額度之2%),依現金卡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萬2100元(本金13萬元,轉催收前利息1萬2100元),及其中13萬元自轉催收日即95年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
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元大銀行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大眾舊系統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及金管會函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第59-6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