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2號原 告 劉慧珍被 告 涂凱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葉金龍(已歿)、「林信安」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提款車手,並提供其所經營學勤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勤公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葉金龍則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金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被告帳戶為約定帳戶。嗣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虛設之股票投資平台誘騙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9時2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葉金龍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嗣由「林信安」指示被告分別與其指定之「買家」進行虛假之黃金買賣,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黃金(無法認定真偽)交給被告,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扮演之「買家」與被告當面簽署黃金簽收單,表示該等「買家」向被告購買黃金,由被告拍攝現場照片,以備日後應付偵查機關,實際上該等「買家」並未取得黃金。被告再於113年2月29日11時21分自被告帳戶提出系爭款項,並將現金交給「林信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145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還在上訴中,且原告145萬元的財物損失應按比例分配,我的獲利只有金額的1.5%,只有對我提告不公平,因為還有其他的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4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㈡原告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詐欺之不法行為,如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要件,受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加害人共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行為人與他人共同施用之詐術已悖於文明化國家之一般性共同生活準則,則此種意思決定自由之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甚明。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法理既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為衡平之風險分配、避免被害人求償無門、負擔個別加害人無資力之風險或反覆求償,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之責任比例如何,均不影響被害人對任一共同侵權行為人具全部債權額度之請求權。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利用原告疏忽、求財之心態,與訴外人葉金龍、「林信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向渠等其中1人行使全部之債權,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如何分配不法獲利等內部關係,要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抗辯其僅獲得系爭款項金額1.5%之利益等語,核與共同侵權行為制度之法理與規定相違,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145萬元,自屬有據。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3月31日送達被告居所(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依法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㈣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請求慰撫金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而僅限於侵害人格法益者,而不包含財產法益甚明。本件被告係侵害原告財產之利益,並未侵害人格法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利益造成精神損害,而請求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即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