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63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李慧曦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63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就民國114年12月5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