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6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慧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專屬管轄之事件,僅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適用。當事人雖得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於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24、26條規定自明。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聲請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0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聲請人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事件受理,依前開說明,原告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本院管轄。故聲請人以相對人為相關案件之被告,有利害衝突,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其他法院審理,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無管轄權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