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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4號原 告 邱銀發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被 告 凌曲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九年度上移調字第五十六號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臺幣一百二十八萬元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前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雖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先以執行法院已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由,表明不再請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151頁),惟被告當日遲到入庭後,表明其已就前開遭駁回部分提起抗告中,原告遂主張前開聲明仍有請求必要(見本院卷第154頁),故此部分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在案,嗣被告於114年10月間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89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前案判決上訴審程序中,兩造已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27日匯款56萬元至指定帳戶,其餘72萬元亦自109年3月起分期給付完畢,故業已全數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28萬元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涉犯銀行法等罪遭判處罪刑,前案判決命原告給付168萬5,200元本息,上訴後雖移付調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但並未約定利息及履約期限,故並未取代前案判決,不足以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即前案判決)在案,於該案上訴審程序中,兩造已於109年1月22日調解成立,並簽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給付128萬元。

嗣被告於114年10月間執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8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為兩造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其電子卷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頁、證物袋),復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資參照,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四、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關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128萬元均已給付予被

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6頁),並有存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6日函文暨附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5-53、133-139頁),準此,原告既已全數清償在案,則其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128萬元之債權為不存在,被告亦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已收受128萬元,然賠償金額仍以前

案判決所命給付168萬5,200元本息為準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而,前案判決尚未確定之際,於上訴第二審經移付調解,兩造同意由原告給付128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拋棄其餘請求,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故前案最終結果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為準,並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此對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12月24日函稱:「本院108年度金字第13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該案於108年8月20日判決,被告邱銀發提起上訴,109年1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確定在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明確,自不能於調解成立後改稱仍應依前案判決結果為給付,故被告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五、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者,則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節,惟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並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資佐憑。惟前案判決並非確定之終局判決,該案最終結果應以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為準,業如前述,被告自不得逕執前案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循聲明異議途徑為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此對照執行法院亦以被告未提出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頁),至為灼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128萬元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執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