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65號原 告 宋健民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謝承霖律師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21731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確定判決,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17013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217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中借款債權部分於92年成立後至112年始聲請執行,已超過15年時效,本票債權部分雖有多次執行,但106年執行後,直至112年始再聲請執行,亦罹於時效,且利息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原告均提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300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票字第21731號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於92年7月24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於92年間聲請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台新銀行另於92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並取得本院系爭確定判決(92年12月23日確定)。嗣被告於107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0日換發為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部分,系爭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3日確定,被告於107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0日換發為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本金並未罹於15年時效,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未超過部分及中斷後嗣再衍生之利息請求權不生影響,主張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對被告仍有給付利息之義務。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至72頁,因論述編排所需,酌為文字增減及調整):㈠本件原債權人台新銀行於92年間持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取得屏東地院核發之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
㈡台新銀行於92年間訴請原告清償借款,並取得系爭確定判決(92年12月23日確定)。
㈢台新銀行於92年7月24日將其對原告之本件債權轉讓予被告(
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0日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㈣被告於107年4月間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屏東地院92年度執
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107年4月10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
㈤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持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41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仍未受償,於112年7月3日執行程序終結。
㈥被告於113年11月13日持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1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各項債權罹於消滅時效部分有無理由:
⒈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系爭確定判決)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查系爭確定判決於92年12月23日確定,被告嗣於107年4月間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橋頭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07年4月10日換發為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不爭執事項㈣),其間自92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換發債權憑證後,借款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至被告113年11月13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亦未逾15年。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卷第72頁),益徵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15年時效。
⒉本票請求權(系爭本票裁定)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台新銀行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本票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重行起算之期間為3年。詎被告遲至107年4月間始持前揭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向橋頭地院聲請換發,距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核發時,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本票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應屬有據。
⒊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如再予強制執行時,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換發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
3號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斯時重行起算,被告復於112年6月29日持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㈤),兩者相距逾5年(自107年4月10日至112年6月29日,計約5年2個月),是被告對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前已發生之各期利息債權,其中逾5年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以被告應僅得向原告主張「以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超過前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權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㈢有關原告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範圍:
如前㈡⒈至⒊所述,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未罹時效,被告持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部分尚非無據;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款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換發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013號債權憑證時係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及系爭確定判決合併換發,該橋頭地院債權憑證中仍含有系爭確定判決借款債權之效力,是原告不能以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首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此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失所依據,應予撤銷。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前揭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有關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4236號民事確
定判決及本院92年度票字第21731號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就系爭本票裁定部分:如前㈡⒉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票
款請求權,於屏東地院92年度執字第16309號債權憑證核發後時效重行起算,被告遲至107年4月間始再聲請換發,本票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確定判決部分:如前㈡⒊所述,被告對原告超過「以
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再就此部分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告就本金、違約金部分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前揭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請求:㈠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以本金新臺幣1,116,130元自民國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被告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就利息請求部分超過前揭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