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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7466號原 告 黃雪招被 告 陳孝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玖佰玖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0房屋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顯示,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同一樓層之其他不動產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約為新臺幣(下同)17萬7,400元,有前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足堪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即屬無據。又系爭不動產建物專用部分總面積為30.86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為2.59平方公尺,合計33.45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3萬4,030元(計算式:33.45平方公尺×17萬7,400元=593萬4,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建號/地號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 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2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67) 編號1專有部分所附屬之共有部分 3 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56) 編號1、2之座落基地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