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1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訴訟代理人 林宏澤被 告 陳品涵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40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898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114年10月10日止,按年息1
5.99%計算之部分未受償利息43,004元暨違約金1,500元。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402元(見卷第33頁)。
經核原告所為僅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4
9.217.197.1)向伊借款550,000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120年12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4年10月10日,之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4,898元及已屆期利息43,004元、違約金1,500元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