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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7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魯先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按利息請求期間及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金額之全部或一部;被告如有連續2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4年9月1日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且其後未再繳款已連續2期,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14年11月1日止,被告尚欠循環利息8,123元、消費款215,333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息本金之利息。又被告分別於113年10月8日、113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0元、75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每月為1期,共84期,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間,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借款日將系爭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被告於114年6月不依約攤還本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其後部分還款,抵充後系爭借款仍有附表編號2、3所示計息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0,6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