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4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鶴原被 告 黃耀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肆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5、8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卡別:VISA),除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外,其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實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於114年6月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1,191元(其中7萬7,602元為消費款,2,389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其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於112年3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113
.124)向原告借款90萬元,原告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9年3月1日止,共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02﹪(目前合計為年息4.75%)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1萬0,2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至9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筱祺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8萬1,191元 7萬7,602元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71萬0,218元 71萬0,218元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